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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分类]考试政策 [作者] [发表时间]17-12-27 03:12:55 阅读次数:2342


第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第二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具体负责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设《资产评估基础》《资产评估相关知识》《资产评估实务(一)》和《资产评估实务(二)》4个科目。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四条 资产评估师(珠宝)职业资格考试设《资产评估基础》《资产评估相关知识》《珠宝鉴定与评估》《珠宝评估实务》4个科目。其中《资产评估基础》和《资产评估相关知识》2个科目纳入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统一考试;《珠宝鉴定与评估》和《珠宝评估实务》科目考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珠宝评估鉴定与评估》和《珠宝评估实务》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第五条 资产评估师(含珠宝评估专业)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4年内,参加全部(4个)科目的考试并合格,可取得相应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符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条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参加资产评估师(含珠宝评估专业)职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十条考试报名条件,并具备下列一项条件的人员,可免试相应科目。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高级经济师职称,或者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可免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资产评估相关知识》科目,只参加《资产评估基础》《资产评估实务(一)》《资产评估实务(二)》3个科目的考试。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产评估专业副教授及以上职称,可免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资产评估基础》科目,只参加《资产评估相关知识》《资产评估实务(一)》《资产评估实务(二)》3个科目的考试。


(三)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可免试资产评估师(珠宝)职业资格《资产评估基础》《资产评估相关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珠宝鉴定与评估》和《珠宝评估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在报名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明。


第八条 免试部分科目人员的考试成绩,以应试科目数量确定其合格成绩管理滚动有效期限。参加3个科目考试其合格成绩以3年为一个滚动管理周期;参加2个科目考试其合格成绩以2年为一个滚动管理周期。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连续3年或者2年内取得应试科目的合格成绩,方可取得相应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为保证资产评估师考试科目名称调整的平稳过渡,在2017年度考试报名时,应按如下要求进行:


(一)在2017年以前,已按照原《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取得部分考试科目合格成绩的人员,可按照以下两种情况报考:


1.2017年度继续按照原考试科目要求参加剩余科目的考试,考试结束后仍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有效成绩按照以下对应关系转换至新的科目,并按照4年为一个滚动周期的办法管理;


2.2017年度申请参加新科目考试,有效成绩按照以下对应关系转换至新的科目,并按照4年为一个滚动周期的办法管理。

原考试科目

现考试科目

《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基础》

《资产评估实务(二)》

《资产评估》

《机电设备评估》

《建筑工程评估》

《资产评估基础》

《资产评估实务(一)》

《资产评估实务(二)》

《财务会计》

《经济法》

《资产评估相关知识》

  


(二)其他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科目报名参加考试。


2018年起,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科目和要求进行。


第十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考试管理机构有关考试报名的规定办理手续。考试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师(含珠宝评估专业)职业资格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中、高等学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批准。考试日期原则上在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十二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三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人社部发〔201336号)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四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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