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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管理办法(试行)

[分类]管理规定 [作者] [发表时间]17-12-26 02:12:51 阅读次数:2434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执业会员管理工作,强化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自律管理职能,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会员,是指通过考试或者依法认定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根据《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登记为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承认《章程》并加入中评协的资产评估师。

第三条 执业会员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章  会籍管理

第四条 中评协负责全国执业会员的管理,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负责本地区执业会员的会籍管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协会提出成为中评协执业会员的申请,并提交《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 地方协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的入会材料审核,并将申请人信息及材料报送中评协。

中评协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通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执业会员管理系统)予以确认。

申请成为执业会员可以与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合并办理。

第七条 执业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评协取消其执业会员资格:

(一)自愿申请退出中评协;

(二)不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被注销或者取消登记;

(五)不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

(六)地方协会代管的执业会员代管期限连续满12个月;

(七)因受行政处罚、处分,情节严重;

(八)受到刑事处罚;

(九)中评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取消执业会员资格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有符合取消执业会员资格情形的,由地方协会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中评协;

(二)中评协对地方协会上报材料核实后,取消执业会员资格,在中评协网站予以公告,并由地方协会通知本人;

(三)被取消执业会员资格的人员,对中评协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中评协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九条 执业会员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登记办法》相关要求办理变更。

第十条 执业会员不再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可以向所在地地方协会申请,转为非执业会员。

第三章  转  所

第十一条 执业会员离开原资产评估机构加入其他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办理资产评估师转所手续。

第十二条 执业会员办理转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业会员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二)担任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已完成退伙或者财产份额(出资)转让手续,或者签订财产份额(出资)转让协议或者退伙协议;

(三)未被要求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调查(调查一年未结束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执业会员转所应当到转出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地方协会(以下简称转出地方协会)办理手续,并提交转所申请、《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附件2)、转入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担任转出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当提交合伙人会议(股东会)决议、财产份额(出资)转让协议书或者退伙协议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变更后合伙人或者股东名单。

第十四条 执业会员办理转所应当按照《资产评估师转所程序》(附件3)办理。转入地方协会应当在《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自转出地方协会盖章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跨区转所的执业会员在未完成转所手续之前由转出地方协会管理。

第十六条 执业会员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且未转入另外一家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所在地地方协会备案;所在资产评估机构被依法注销的,执业会员应当在30日内报所在地地方协会备案。

发生前款规定的情形,执业会员应当在30日内办理转出手续。地方协会应当在执业会员管理系统中将其转入地方协会代管节点,代管期限为12个月,代管期间有符合取消执业会员资格情形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协会代管的执业会员加入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执业,应当及时办理转所手续。辞职或者被解聘的执业会员,申请加入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原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执业会员和地方协会出具转所所需的有关材料和证明。

所在资产评估机构被注销,其执业会员申请加入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执业,不能提供原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的,被注销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地方协会应当在转出机构盖章处说明并盖章。

第十八条 符合转所条件,提出转所要求的执业会员,其所在资产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转所材料和证明的,执业会员有权向地方协会申诉;跨区转所的,向转出地方协会申诉。

第十九条 地方协会收到执业会员申诉后,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书面征询原因。

资产评估机构在收到地方协会征询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地方协会递交书面答复,说明拒绝提供有关转所材料和证明的理由并提供执业会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地方协会递交书面答复或者提供相关材料的,地方协会可以直接为执业会员办理转出手续,并在《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转出地方协会意见栏中注明原因。

第四章  年  检

第二十条 中评协负责监督和指导地方协会对执业会员的年检工作,并授权地方协会负责本地区执业会员的年检工作。

中评协可以根据需要对地方协会的年检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 执业会员年检基准日为前一年12月31日,执业会员均应当参加年检。

第二十二条 执业会员年检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二)是否按规定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三)是否停止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满12个月;

(四)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及离所备案手续;

(五)是否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

(六)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是否存在受到行业自律惩戒、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八)中评协及地方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执业会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为单位向地方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师一览表》(附件4);

(二)《资产评估师年检表》(附件5);

(三)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情况的有关材料;

(四)中评协及地方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方协会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上报的年检材料和《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6)进行审查,在《资产评估师年检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资产评估师年检专用章(附件7)。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入会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地方协会在1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有关执业会员申请入会事宜。

第二十六条 执业会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年检、变更及备案手续的,由地方协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地方协会记入诚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惩戒。

第二十七条 中评协或者地方协会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章  证书和印鉴

第二十八条 执业会员证书由中评协统一规定规格、式样并统一编号。

执业会员证书由中评协印制、管理,地方协会发放。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师印鉴由中评协统一规定规格和式样,并由地方协会制作、发放(附件7)。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师印鉴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师应当在其完成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加盖本人印鉴,不得在未参与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使用。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师签署资产评估报告时使用的本人签名和印鉴应当与其《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上记载的签名和印鉴一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执业会员办理相关手续参照本办法,并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参加年检。

第三十四条 中评协直接受理执业会员(珠宝类)入会事宜。资产评估机构的非资产评估师合伙人或者股东,视同执业会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 持有原《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人员视同本办法所称执业会员,其原印鉴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继续有效一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申请表

 2、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3、资产评估师转所程序

 4、资产评估师一览表

 5、资产评估师年检表

 6、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7、资产评估师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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